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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
时间:2017-07-20 00:15:15    作者:  来源: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阅读次数: 0

甘肃省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

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甘肃省“三同时”监督检查机制,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和《环保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甘肃省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重大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客观公正反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对验收监测或调查结论负责。

第二章 “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和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对建设项目负执法监督责任,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负执法监管责任。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建设情况,并定期书面报告“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计划,应跟踪掌握建设项目进展信息,组织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实施“三同时”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为依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防止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

(二)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是否同步;

(三)涉及人群健康、环境安全的措施落实情况。

(四)施工期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情况;

(五)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实施情况;

(六)施工期环境监测的实施情况;

(七)前次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八)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落实情况。

(九)核与辐射类项目的辐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取证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

第八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期间,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监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三同时”执行不到位、尚未构成环境违法的行为,应及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核与辐射监管机构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设项目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取证,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和辐射防护措施擅自发生重大变动;

(二)超过法定期限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重新审核;

(三)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和辐射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投入试运行;

(五)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六)环境保护设施和辐射防护措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七)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省级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上一年度省级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档案。

第三章 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第十三条  省管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进行试生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试生产检查,对环保设施和措施及辐射防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可以同意建设项目进入试生产。对环保设施和措施及辐射防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下达同意试生产意见,及时抄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进入试生产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在验收监测或调查期间发现的重大环境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应及时书面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试生产期限而未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的项目,由批准试生产环保部门决定延期或停止试生产。

 第十五条  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对于验收申请材料完整的建设项目,予以受理;对于验收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报告,纸件2份;

(二)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纸件2份,电子件1份;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提交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纸件1份。

第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按月进行公示(涉密项目除外)。对公众反映的问题予以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验收审批手续(不包括验收现场检查和整改时间)。

 建设项目验收审批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市(州)、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验收审查,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由负责该建设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或核与辐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限期整改要求的落实。

按期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应重新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对逾期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州)、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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